5月 022008
 

日期:2008-05-02 作者:王琳 来源:东方早报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已于昨日起正式施行,媒体对此普遍给予好评,“破冰”、“里程碑”等语纷纷加诸其上。从新闻上观察,不光民众对此《条例》寄予了颇多期待,行政官员中亦不乏乐观其成者。上海市长韩正在4月30日与网民的对话中就表示,政府信息越公开,越有利于推进政府职能的转变,越有利于服务型政府的建设,越有利于市民对政府进行监督。

  服务型政府的落脚点是执政为民,起点却在政务公开。对行政机关来说,如果政务不公开,为何还要行政为民而不行政为官?对公民而言,如果政务不公开,又怎知行政是在为民而不是为官?只有知情权实现了,参与权和监督权才有可能实现。若公众面对的是一个秘密政府,一切权利都将无从谈起。

  正如我们所知,打造一个“透明政府”不能完全依赖于政府的自觉。如果政府天然是道德的,那就不需要任何法律了。历史和现实已无数次证明,“绝对的权力绝对导致腐败”。若任由行政机关来自行立法,自行守法,则无异于将“绝对的立法权”交给了行政机关,“绝对的立法腐败”也就不可避免。这就是世界上多数国家都将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立法事务,交由民意(代议)机关来行使的原因所在。

  从法治的角度来察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这一“里程碑”式的行政立法本身就是“法”要“治”的对象。法治的要义就在于公民能够借由法律来治理权力,规范权力。而在性质上,《条例》只是由国务院制定的一项行政法规,其效力低于宪法和法律。尽管《条例》起草、审议及通过,也在一定范围内征求了民的意见,毕竟民众并非行政立法的主体。哪些民意表达属于多数民意,哪些民意表达不合乎立法逻辑,哪些批评和质疑曾被认真考量,又有哪些公众建议被采纳,至今仍未在公开之列。

  而若从政府的角度看《条例》,将之视为“里程碑”式的进步却一点也不夸张。长期以来,我们的行政机关头戴“人民政府”的桂冠,因而习惯上视自己的行为均为人民意志的体现, “政府信息公开”也不被认为有必要。而信息不透明的结果,却事实上造成了行政行为的恣意与自大,缺乏民众的监督反过来又保障了这种行政自大。如今行政机关终于意识到只有自缚手脚,方可确保权力的合法有效运行,确属难能可贵。《条例》的制定,彰显政府意欲“以公开促公正”及努力寻求行政合法性的决心。这样的 “壮士断腕”与着眼未来的长远考量,较之过去无疑令人惊喜。

  但若从公众的角度看《条例》,其进步意义固不可否认,其有效执行之艰也必须面对。在政府信息公开的统一立法上,《条例》虽是“破冰“之举,但政府信息公开并非始于《条例》。事实上,从1979年法制恢复重建以来,我国已颁行了具体涉及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法规八十多部。《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均在各自的领域内规定了“公开”原则及信息公开的相关程序。已有的这些“行政公开”并未因法律的实施而自动得到履行。

  《条例》虽然对分散在各种行政法规中的公开制度进行了协调,使那些未被规定在现行法律、法规中的政府信息公开也有了行政法规上的直接依据。但作为关乎行政信息公开的一项专门立法,《条例》仍然存在过于原则性和粗线条的缺点,以至于当《条例》还未正式施行,国务院办公厅又另行出台了《关于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意见》对政府信息公开管理体制、保密审查等七个方面进行了明确,使《条例》中原来“模糊”的这些问题得以具象。根据《条例》,对涉及教育、医疗卫生、水电气热供应及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参照本《条例》,具体办法当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订。如今《条例》已然公布一年多,相关办法仍未出台,《意见》也要求相关部门应在2008年10月底前制订具体的实施办法。

  《条例》还未施行就已遭受执行难,可见行政高层对“透明政府”的体悟并不代表行政机关、公共企事业单位的共识。随着《条例》的施行,这种矛盾也必将集中反映在政府信息的公开或不公开上,《条例》的效果将由实践本身来作出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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